當我們說婚姻的構成要件應該要擴及同性戀者時,我們試圖在說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不應該區別對待,如果要依性傾向限制婚姻自由,必須有足夠正當的公共理由。

  不過,我們指認同性戀與異性戀的相似性時,其實同時也指認出一條判斷異性戀與其他類屬是否共通的路徑。有論者擔憂,如果臺灣社會允許同性戀婚姻,將來人寵戀、亂倫的支持者是否可以比照辦理?

  我們可以歸納出兩個認為同性戀與異性戀沒有太大差異的理由:(1) 同性戀同樣有愛人與被愛的需求;(2) 同性戀者是人,婚姻結合的身分是其核心的自我認同。

  首先,從愛情來定義婚姻會讓婚姻的範圍過度受限。我們可以想見相愛的人可能不願或者沒有條件進入婚姻。有些人可能需要經濟生活的保障;有些人迫於社會壓力而結婚,例如中國的LGBT群體為了抵禦原生家庭的壓力而讓男同志伴侶與女同志伴侶組成形式婚姻。

  其次,從自我認同的角度來看,可能會讓適用婚姻的範圍過於寬鬆。假若愛情是婚姻的充要條件,那麼我們也必須承認人寵戀、血親亂倫者與異性戀相似。

  目前家庭與其他形式的民事結合關係的差異是由國家維持的。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額外賦予某些人制度性權利,相對地也要求婚姻當事人承擔法律義務,例如對伴侶忠誠、養育子女與彼此照顧的責任。中華民國憲法認定婚姻自由是人格權的一環,但人格的人似乎非單指自然人,例如結婚對象至少得成年,但更生人、在宗教的意義上有罪、生病(包括心理疾患)、生育能力闕如都不構成排除結婚自由的理由。

  從「婚姻自由」的角度來看,非重複締結婚姻而成的多人婚、近親結合可能會在放寬婚姻構成要件後,更具策略施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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